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397号
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化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育。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金萍,巴马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明,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系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客服中心主任。
被告: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法福村作友屯。
法定代表人:陆晖。
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陆华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韦柳欢、
人民陪审员李正贵参加的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宏婧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金萍、王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费33549.45元,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的滞纳金18346.5元(滞纳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两项共计5189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1项诉讼请求原为判令被告支付电费35434.76元,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的滞纳金19107.2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其变更上述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受电设备供电,电价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并约定,当前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二、夸年度欠费部分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即欠费当年(2015)按日千分之二、跨年2016年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经原告与被告核算确认,自2015年2月起被告就开始拖欠电费,至今累计欠缴电费33549.45元。因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经计算被告应承担拖欠电费滞纳金183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逾期缴纳电费,应按规定支付滞纳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高压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2015年5月21日《欠费停电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及应支付滞纳金的事实;5.《巴马广厦水泥有限公司欠电费及滞纳金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33549.45元,滞纳金18346.5元,共计51895.95元;6.《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35KV直供用户电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至6月的用电量及应付电费。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3309135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受电设备供电,并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向被告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被告应当每月28日前凭客户服务中心电费结算单到银行办理转账结清当月电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3点还约定,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预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夸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原告催交,被告仍未付清电费的,原告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通知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供电服务,被告未提出异议继续接受原告的服务。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35KV直供用户电费通知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月电费分别为20224.2元、10283.49元、4798.96元、6741.4元,其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已经交纳2015年2月电费8498.6元(票号00001031),尚欠电费总计33549.45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到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33549.4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按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电费。2015年2月18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仍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供电质量向被告提供供电服务,并定期按《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价结算电费及随电费征收有关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实际使用了原告输送的电力资源,并在使用过程中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部分电费。虽然原、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法有效供用电合同关系,且新的供用电合同就供电质量、电价的约定与原、被告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的电费33549.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结合案件事实,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在新形成的供用电合同中是否就滞纳金问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电费33549.45元给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9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0元,由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388元(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华林
代理
审判员 韦柳欢
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宏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