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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行初749号

孙晓丽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749号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孙立山,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原告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因认为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立案后,因本市机构改革,原市国土局与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合并,成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原市国土局的行政职责,由合并后的市规土委承担,故本案被告应为市规土委。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孟君,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孙立山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在原告诉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一案中知晓,北京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2月16日作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实施三间房乡D区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可至今未实施合法的征地程序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2016年5月11日向原市国土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向被告提出履责申请内容为:“请贵机关履行对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确认失效并予以公布的法定职责”。后又在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更正声明》,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的申请履责内容更正为:“请贵机关履行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确认失效并予以公布的法定职责”。可时至今日,未见对该行为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也未给原告答复。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对该行为予以纠正。

被告市规土委辩称,2016年5月19日,我委收到原告信访信件,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6月1日出具了信访受理报告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信访件的办理时限为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13日,我委完成信访答复《关于反映三间房乡D区土地征收和一级开发有关问题的答复》([2016]21号),并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邮局发出,该邮件于2016年7月19日被签收。综上,我委认为已就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履职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相应行政管理职责是要求履责案件成立的基础。本案中,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二〇一三年度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失效并予以公布的职责,因被告并不具有确认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失效的法定职责,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职责,于法无据。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鹏英

审 判 员  曾 玮

人民陪审员  马 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