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马红梅与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何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梅,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何帅,郑平良,周瑞广,陈锋,开封市城投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开封兵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红梅,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何帅,郑平良,周瑞广,陈锋,开封市城投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开封兵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2民初805号原告:马红梅,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红房院***号,法定代表人何帅。被告:何帅,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郑平良,男,195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周瑞广,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南羊市。被告:陈锋,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开封市。被告郑平良、周瑞广、陈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城投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体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69847409J。法定代表人:袁宣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兵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南书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071368531X(11)。法定代表人:叶玉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鱼娃,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红梅诉被告开封市捷通顶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何帅、郑平良、周瑞广、陈锋、开封市城投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开封市兵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宏彪,被告何帅、被告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帅、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艳、崔海杰,被告兵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彬、被告郑平良、周瑞广、陈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捷通公司、何帅、郑平良、陈锋、周瑞广、城投公司、兵盟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地热水初装费39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捷通公司分别与仁和馨苑小区开发商城投公司、小区物业兵盟公司签订《协议》和《服务协议》,约定由捷通公司在仁和馨苑小区铺设地热水管道、安装供水设施,并向小区业主公示,要求业主签约。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捷通公司签订《供水协议书》,并向该公司交纳初装费3980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仁和馨园地热水收费专用章”的收据。《供水协议书》约定捷通公司应向原告不间断供水,可仅仅供水3个月后便不再供水,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捷通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并退还初装费。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日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何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大股东和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收款人、施工人,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初装费的责任。被告郑平良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和收款人,同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城投公司和被告兵盟公司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捷通公司进入小区安装地热水供水设施并与原告签约向原告收取初装费,原告是基于对二被告的充分信任才与捷通公司签约并向其交纳初装费。因此,城投公司和兵盟公司对因捷通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连带承担向原告返还初装费的责任。因涉案《地热水施工合同》为郑平良、陈锋、周瑞广共同与何帅所签,郑平良、陈锋、周瑞广作为该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当与捷通公司、何帅、郑平良、城投公司、兵盟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初装费。被告捷通公司、何帅共同辩称,2013年3月郑平良有个地热水的活,我从周瑞广处得到信息,通过周瑞广接了这个活,该工程我一共垫资370万,郑平良仅支付给我90万工程款。在接活的时候为了证明我有能力,向郑平良提供过捷通公司的营业照复印件。之后,郑平良私自将捷通公司的法人篡改成自己的名字,伪造了营业执照,分别与城投公司和兵盟公司签订了协议。故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本案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地热水初装费的实际收款人是郑平良,我仅是施工方,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郑平良辩称,2013年2月25日我经陈锋介绍与徐晓东签订协议,由郑平良负责与小区建筑负责人沟通,徐晓东负责向小区供水。之后我将该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何帅,由何帅垫资施工。由于何帅私自将管道接到巴屯的井口上,造成管道过长导致地热水供水不热。涉案的地热水协议系真实有效的,不应被解除。我一共收费地热水初装费约170万元,基本已全部支出。2014年10月底,承包人由郑平良改为何帅,后来由何帅收费。被告周瑞广辩称,我对郑平良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2013年初经陈锋介绍,我认识郑平良。郑平良、陈锋和我作为合同甲方,与何帅签订地热水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何帅。2014年10月底,我停止了任何工作。事实上,我们三人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收益,仅仅是在合同上签了字,不是郑平良的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锋辩称,我对郑平良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我与郑平良、周瑞广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我没有出资及收益,也没有参与经营。没有证据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返还的初装费依据的是捷通公司合同违约,而城投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没有收取原告的初装费,对于捷通公司资质的审查,也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兵盟公司辩称,原告与兵盟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收取地热水初装费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捷通公司,兵盟没有参与,也没有实际收取初装费。兵盟公司进驻小区时小区地热水安装管道已经竣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兵盟公司让没有资质的捷通公司进入小区安装地热水。兵盟公司与捷通公司签订协议仅是协助捷通公司向业主收取初装费和水费,双方是委托服务关系,没有约定兵盟公司同意捷通公司在小区安装地热水。原告要求兵盟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兵盟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郑平良经被告陈锋介绍与徐晓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郑平良承担仁和馨苑小区地热水工程,负责与小区建筑负责人沟通,并按每户2000元初装费付给徐晓东,徐晓东负责向小区供水。被告何帅经被告周瑞广介绍与郑平良认识,为承揽涉案地热水工程何帅将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捷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了郑平良。郑平良以被告捷通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商被告城投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同意捷通公司在仁和馨苑小区安装地热水,捷通公司与小区用户自愿签订使用协议。郑平良又以被告捷通公司的名义与小区物业被告兵盟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约定兵盟公司同意捷通公司在仁和馨苑小区安装地热水,捷通公司与小区用户自愿签订使用协议,捷通公司有收取地热水初装费、水费的权利,兵盟公司派工作人员协助捷通公司收取地热水初装费,捷通公司向兵盟公司交纳每户200元的服务费用。后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一份地热水服务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兵盟公司在权限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协助捷通公司促成业主交纳地热水初装费,捷通公司在原来的基础上每户服务费用增加100元(合计每户300元)。郑平良在与城投公司、兵盟公司签订协议时所提供的捷通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系郑平良。郑平良、周瑞广、陈锋与何帅签订一份地热水施工合同,约定由何帅承包仁和馨苑小区地热水工程。2014年8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协议上显示为“仁和馨园地热水收费专用章”)签订一份供水协议书,约定甲方维护管网日常运行,定期进行管网检测,保证水质、水压合格,保证不间断供水。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甲方交纳3980元的地热水初装费,甲方向原告出具加盖“仁和馨园地热水收费专用章”的收据。郑平良诉讼中自认向仁和馨苑小区业主收取地热水初装费约170万元。2014年8月11日,郑平良付给何帅90万元,何帅写有收条。仁和馨苑小区地热水供应3个月后便不再供水。庭审中,郑平良提交了2013年5月14日的借条一份、6月10日和6月17日收到条两份,内容为王新利借取和收取的仁和苑小区地热水工程款分别为120000元、60000元和150000元,三份证据上均有周瑞广同意借款和支付的签字。另查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台分局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汴禹工商处字(2012)第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捷通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供水协议、收据、服务协议、施工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供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故无法继续履行,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协议书依法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郑平良、周瑞广、陈锋共同参与了仁和馨园小区地热水供水事宜,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作为供水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解除后,应承担返还地热水初装费的义务。但鉴于涉案地热水安装施工已经完成,相应设备也已经投入使用,不宜拆除,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郑平良、周瑞广、陈锋对原告已交的初装费共同承担90%的返还责任。被告兵盟公司在协助收取地热水初装费时获得了利益,收取了每户200元或300元的费用,故应将该费用直接返还给原告,鉴于具体费用无法查明,本院酌定兵盟公司向每户返还2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帅、城投公司不是涉案供水协议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何帅、城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捷通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用于签合同的营业执照系伪造的,其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捷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涉案供水协议。二、被告开封市兵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00元。三、被告郑平良、周瑞广、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地热水初装费(3980元200元)×90%,即34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平良、周瑞广、陈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姝亭审 判 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