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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庞皓辰与马鹏雲、何子东、南充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费金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皓辰,马鹏雲,何子东,南充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费金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5040号原告:庞皓辰,男,汉族,2013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理人:庞芝军(原告之父),男,汉族,1983年05月24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立,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鹏雲,男,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何子东,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南充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大西街16、17幢底层3号。法定代表人:梁德秀,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主要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金彪,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9号1幢1层2-7号。主要负责人:王鹏,副总经理。原告庞皓辰与被告马鹏雲、何子东、南充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驾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费金彪、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庞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何子东、费金彪,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鹏雲、长安驾校公司、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鹏雲、何子东、长安驾校公司、费金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4.48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4时5分,被告马鹏雲驾驶川R**(学)号轿车在顺庆区恒大绿洲路段与被告费金彪驾驶的,搭乘原告父亲庞芝军和原告的川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庞芝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鹏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费金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庞芝军无责。川R**(学)号轿车系被告何子东挂靠在被告长安驾校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马鹏雲系被告何子东雇请的驾驶员,川R**(学)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18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同意川R**(学)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优先赔偿庞芝军。各到庭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购买保险、原告伤情、司法鉴定等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1824.48元。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之间、费金彪之间与原告达成续医费按500元计算、护理时限按15日、营养时限按25日计算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辩称:交强险按比例进行分摊,主次责任比例建议为7: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自费药按15%的比例计算。被告何子东认可被告马鹏雲是自己请的驾驶员,川R**(学)车是何子东挂靠在长安驾校经营,辩称车子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费金标称所驾驶的川R**号小型客车买了三者险与交强险,没有有买乘坐险,愿意按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之间、费金彪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同意川R**(学)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优待赔偿庞芝军,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不产生实体影响,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包括认定损失应采信的标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住院期间应按住院病历记载的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30元/天。2、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时限按协商的45天计算,标准酌定为20元/天。3、后续治疗费500元。按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费金彪与原告达成的协商意见确定。4、护理费1650元(110/天×15天)。护理期限按协商意见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实际,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意见酌情调整,酌定为110元/天。5、交通费酌定60元。上述五项损失,加上各方无异议的医药费1824.48元,本院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为4594.48元。其中医药费的自费药本院酌定为27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川R**(学)号轿车交强险优先赔偿庞芝军,因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赔偿庞芝军的损失中已经用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马鹏雲和被告费金彪按主次责任,以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马鹏雲被告何子东雇请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何子东承担。川R**(学)号轿车系被告何子东挂靠在被告长安驾校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诉请被告何子东和被告长安驾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为川R**(学)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为没有举出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证据,且被告费金彪否认了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自费药27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7:3比例,由被告何子东和被告长安驾校公司连带赔偿191.8元,被告费金彪赔偿82.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共计4320.48元,其中70%由川R**(学)号轿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该70%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3024.34元(4320.48元×70%),其余30%的损失计1296.14元,由被告费金彪赔偿。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赔偿3024.34元,被告何子东和被告长安驾校公司连带赔偿191.8元,被告费金彪赔偿1378.34元(82.2元+129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庞皓辰赔偿3024.34元;二、被告何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庞皓辰赔偿191.8元,被告南充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费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庞皓辰赔偿1378.34元;四、驳回原告庞皓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支),由被告何子东、南充长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元,被告费金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