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79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008号。
负责人:胡长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倚,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陆华,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本院在执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道前支行与被告周倚、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倚、陆华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在证劵机构的证劵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本市佳安别院47幢106室房屋,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鸣
审判员 朱勇健
审判员 邵昌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