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259号
申请执行人:苏维保,住所地广西宁明县。
被执行人:方卫东,住所地广西宁明县。申请执行人苏维保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
一、被告方卫东偿还原告苏维保借款本金人民币76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6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按年率6%计算);
二、被告方卫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违约金给原告苏维保(计算方法:以本金7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方卫东负担案件受理费914元。】申请执行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方卫东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方卫东尚欠申请执行人苏维保借款本金76500元及其利息(另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方卫东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苏维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海蒂
审判员 闭天平
审判员 黄宝翔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福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