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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翟欣、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翟欣,张静,李新显,涂瑞侠,司楠楠,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4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力达小区南门西侧50米,负责人:郭峰,系该公司行长。被告:翟欣,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静,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李新显,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涂瑞侠,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司楠楠,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童波,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翟欣、张静、李新显、涂瑞侠、司楠楠、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翟欣、张静、李新显、涂瑞侠、司楠楠、童波住所地不实,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翟欣、张静、李新显、涂瑞侠、司楠楠、童波的住所地,本院无法送达,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翟欣、张静、李新显、涂瑞侠、司楠楠、童波的明确住所地,且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待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毅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