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931号
原告:杨学义,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底红霞(原告杨学义之妻),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陈学亮,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杨学义与被告陈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亮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学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学亮以父亲有病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杨学义借款20万元,并说5日内偿还。
原告杨学义为救急,即刻与被告陈学亮和朋友周璇一起到银行取款20万元给被告陈学亮,但时至今日被告陈学亮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将所欠款项偿还。被告陈学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其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本案争议款项是其为原告杨学义要账的提成,原告杨学义原本承诺给被告陈学亮2%的提成,但被告陈学亮要回来两千万元后,原告杨学义未给提成,被告陈学亮只好采取借款的方式要回其应得的部分。原告杨学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2014年6月18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学亮称××住院急用钱,怕转账来不及,原告杨学义就从银行取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陈学亮,被告陈学亮当场将10万元现金存入其自己卡内并拿走了剩余10万元现金。原、被告是老乡,都认识周璇,当时被告陈学亮告诉周某,××了需要借钱,周某建议被告陈学亮向原告杨学义借钱,取款时周某也在现场。证2、2014年6月18日暂借条复印件及2016年6月21日还款计划原件。证明2014年6月18日在银行取款之前写的暂借条,当时被告陈学亮称其兄弟三天内从广州回来就可以还,所以借条上写的是5天。
原告杨学义起诉后,又与被告陈学亮联系要求还钱,被告陈学亮于2016年6月21日拿着上述暂借条的复印件找到原告杨学义,在该复印件的下方书写了承诺十月初还部分的还款计划。证3、证人周某的证言一份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学亮写的借条原件找不到了,证人出庭证明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陈学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陈学亮出具暂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学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五日内还)”。杨学义于同日取出现金200000元交付给陈学亮。2016年6月21日,陈学亮在上述暂借条的复印件下方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十月初还部分”,但未归还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学亮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杨学义要求被告陈学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学义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支持被告陈学亮应自2014年6月24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杨学义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杨学义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学亮称本案争议款项系其应得提成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学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