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25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施章良(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张正斌、李安琼,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施章强(原审原告,曾用名施章云),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施章良因与被申请人施章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申请再审人施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斌、李安琼,被申请人施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到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施章良称,施章良与邓某1于1982年结婚;1999年,施章良调伍寨计生办工作,邓某1便到伍寨生活。2004年,在邓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施章良与施章强签订了《协议书》及《房屋所有权及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水田村毛坪一社的房屋财产全部卖给施章强,承包土地全部转包给施章强,所有费用3800元,协议经佛滩司法所见证。所出卖的房屋、转让的土地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邓某1同意与施章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一审中没有将邓某1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结婚证是新证据,证实了与申请再审人是夫妻关系,同时还证明房屋财产及承包地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625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并提供了调查邓某1、杨某1、杨某2、胡某、邓某2的笔录及结婚证。杨某1、杨某2、胡某、邓某2证实邓某1请人在1990年修建住房三间及一间厨房,就是本案中所涉卖给施章强的房屋。被申请人施章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6月12日,经村、社同意,施章强与施章良签订《协议书》,施章良将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水田村毛坪一社的房屋财产全部出卖给施章强,将承包的土地全部长期转包给施章强经营,土地上的林木由施章强管理使用,施章强完成上交公粮义务,施章良出卖房屋款和土地转包费共3800元。2004年6月17日,施章强与施章又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施章良出卖给施章强的房屋财产项目,全部转让土地上的林木具体数量及所有权属于施章强。2004年6月18日,施章强与施章良签订的协议经永善县佛滩乡法律事务所见证为有效。2004年6月19日,施章强给付了施章良房屋财产款2000元和土地转让费1800元,共计38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施章良与邓某1补办《结婚证》。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施章良认为所签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无上述五类情形之一。再审申请人施章良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八项的规定,应依法再审。即第二百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可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施章良提供了《结婚证》及几个证人的材料,其他几人的证实仅证实了修房子的事实,与案件处理没有直接的影响。结婚证虽然系新提供的证据,但只证实施章良与邓某1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并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施章良认为原审法院应通知邓某1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邓某1不是签订协议的一方,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八)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名字是施章良,施章良作为户主,代表本户与被申请人签订转土地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施章强签订协议后,将应付的款项支付给了施章良,经营使用了十二年,应属善意取得。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施章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施章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海
审判员 李明有
审判员 燕洪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定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