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892号
原告:张家港金泰锋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
法定代表人:丁荣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正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思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馨塘新村25幢M103、105室。
法定代表人:蔡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家港金泰锋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思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轩金属制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52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27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一份《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铜钉,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且约定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之后,原告于同年3月至5月多次为被告加工铜钉,加工费总计67200元,但被告仅支付14500元,尚结欠加工费5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乙方、加工方)与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330的《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每月20日对账并于每月25日前送达发票);产品名称、材料型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按甲方订购单为准;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乙方货到甲方仓库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约定时间内进行对账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寄到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双方约定付款日内付全款给乙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为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法院管辖。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举证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对验收标准、方法要求、产品质量问题等均作了约定。2016年3月31日,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在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提供的一份《报价单》上盖章确认了铜钉的规格、材质和含税单价,并在备注中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例:1月份货款需于2月底前付款)。2016年3月31日,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出具一份《订购单》给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并注明自取定作物。之后,在同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9日间,思轩金属制品公司陆续至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自提了铜钉。同年5月24日,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在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铜钉价款合计53200元,已收押金14500元,尚结欠价款38700元。同日,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开具给思轩金属制品公司价税合计为53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年5月25日交付给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同年5月26日,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又至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自提了铜钉。同年6月27日,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开具给思轩金属制品公司价税合计为14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交付给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综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交付给思轩金属制品公司铜钉总价款为67200元,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已付款14500元,余款52700元拖欠未付。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为此来院涉讼。为诉讼需要,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甲方)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下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为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甲方同意乙方指派杭正武、王子刚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按照收费办法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4000元,缴付时间在开庭前。同年10月20日,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给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价税合计为4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同年10月25日,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支付给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元。诉讼中,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子刚律师参与了诉讼。以上事实,有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330的《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盖章确认的《报价单》、《订购单》、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的《出货单》、双方的《对账单》、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开具给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凭证、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给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费)、代理费的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20160330号《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周期为月结30天,之后在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上,对月结30天解释为1月份价款需于2月底前付款,即当月价款于次月底前付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根据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的《订购单》,按约交付了定作物即铜钉,并在对账后,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6月27日开具了两份价税合计为67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交付给了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则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31日前支付上述价款。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仅支付加工价款14500元,余款52700元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与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在《委外生产采购加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其中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委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故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金泰锋五金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轩金属制品公司未到庭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思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金泰锋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加工价款52700元,并赔偿原告张家港金泰锋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额5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原告请求为限)。
二、被告张家港市思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金泰锋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被告张家港市思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计609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19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思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金泰锋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思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家港金泰锋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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