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971号原告海城市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海城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刚,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华杰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第三人云南昆钢工业废渣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市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华杰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昆钢工业废渣利用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交纳诉讼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现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素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