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6028号
原告:马利,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回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月,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石凤云,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新疆八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居忠,新疆八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八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焊管作业区党支部书记,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咏梅,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八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马利与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新疆八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钢钢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全、冯正月,被告融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八钢钢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孙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融鑫公司补缴原告自2005年1月至2010年3月份的社保;被告八钢钢管公司补缴原告自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份的社保;
二、请求被告融鑫公司支付原告2002年3月至2016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344元;
三、请求被告融鑫公司支付原告自2003年4月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的加班费392459元,被告八钢钢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请求被告融鑫公司补发原告未休带薪休假工资25782元,被告八钢钢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请求被告融鑫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5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3月在被告八钢钢管公司从事钢管生产加工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八钢钢管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2005年1月1日,八钢钢管公司将原告转为派遣工,并要求原告与融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再派遣至八钢钢管公司上班,实际工作地点并没有发生变化。被告没有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周末没有正常的双休,法定节假日没有正常休息或被安排调休。两被告只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
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至本院。
被告融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公司不存在欠缴原告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均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八钢钢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融鑫公司是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不应向原告承担劳动用工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原告马利与被告融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往被告八钢钢管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融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6年3月14日起主动离职未再上岗工作。被告融鑫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因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与两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赔偿费用。2016年8月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485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解除申请人(原告马利)与第一被申请人(被告融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社保缴费明细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相应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利称其先前已在被告八钢钢管公司工作,后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融鑫公司,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记录等证据可认定,被告融鑫公司为原告办理体检入职手续后给原告缴纳200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2005年1月起与融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其入职融鑫公司前已经与八钢钢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融鑫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1月至2010年3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八钢钢管公司补缴其2003年4月至2005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劳动者向本院提供的作业运行记录不能充分证实存在长期加班事实,根据被告融鑫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可证实,被告融鑫公司对原告加班天数进行统计并已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融鑫公司、八钢钢管公司连带支付2003年4月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加班费392459元的诉求,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融鑫公司自2005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融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555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用人单位融鑫公司履行劳动关系期间,并未在当年度提出休年假申请,导致被告融鑫公司未能对原告年休假作出具体安排。故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2003年4月至2016年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78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融鑫公司已于2016年4月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为原告补缴完毕,不存在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并且,原告未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融鑫公司支付2002年3月至2016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34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与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自2016年3月14日起与被告融鑫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未再正常提供劳动,双方均无意愿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4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融鑫公司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利与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疆融鑫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利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驳回原告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利负担,退还原告马利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津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桑田速录员杨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