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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31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高德仁、邢俊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高德仁,邢俊艳,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3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

负责人:张立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越,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德仁,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邢俊艳,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镇彰驿村。

法定代表人:边振岩。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诉被告高德仁、邢俊艳、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蔡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仁、邢俊艳、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3号3-17-1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高德仁、邢俊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1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2月,被告已连续10期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德仁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高德仁、邢俊艳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3,622.05元,利息6,003.09元、罚息516.95元,共计150,142.09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之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高德仁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4,949.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高德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邢俊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与被告高德仁(借款人、抵押人)、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10004191-013-2009383421F,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3号3-17-1,建筑面积83.45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9年2月9日至2024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66.03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高德仁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2月17日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高德仁从2015年5月24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622.05元,利息6,003.09元、罚息516.95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高德仁与被告邢俊艳系夫妻关系。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于2009年3月24日经省分行党委研究决定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天龙支行改造为网点型支行,划归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管辖,2014年12月30日辽宁银监局批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对账单、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文件、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文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德仁、邢俊艳、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与被告王丽、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天龙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被告高德仁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被告高德仁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被告高德仁、邢俊艳二人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高德仁、邢俊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亦可依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高德仁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的保证人,主债务人高德仁、邢俊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借款合同约定,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因原告尚未收到抵押房产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故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德仁、邢俊艳所贷银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应以合同约定时间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高德仁、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210004191-013-2009383421F《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德仁、邢俊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143,622.05元,利息6,003.09元、罚息516.95元(截止至2016年3月7日),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高德仁、邢俊艳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可依法对被告高德仁提供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107-3号3-17-1,建筑面积83.45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四、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前对被告高德仁、邢俊艳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德仁、邢俊艳追偿。如果被告高德仁、邢俊艳、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00元,公告费800.00元,均由被告高德仁、邢俊艳、沈阳胜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婷

审 判 员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