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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第2825号

李勇与李晓记、铁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勇,李晓记,铁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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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第2825号原告李勇,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李晓记,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军辉,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原告李勇与被告李晓记、铁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李晓记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铁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晓记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6800元,原告在本院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晓记按月息2分支付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经被告铁军辉介绍,被告李晓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李晓记辩称,被告李晓记与原告不认识,通过被告铁军辉的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晓记借款后当日给被告铁军辉了10000元,后来又通过妻子丁彩霞的账户向被告铁军辉汇款10000元,让被告铁军辉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李晓记已经将该笔借款全部归还完毕。同时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军辉辩称,被告李晓记的妻子丁彩霞于2016年4、5月份向被告铁军辉的账户所汇款10000元属实。但是,因被告李晓记和他的儿子均向被告铁军辉借过钱,该10000元是归还所欠被告铁军辉的借款,不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记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被告铁军辉提交的2014年7月22日的借条和2015年10月31日的借条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晓记为原告李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生意需要今借李勇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李晓记2014.12.4号担保人铁军辉”。被告李晓记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在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晓记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8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李晓记申请追加铁军辉为被告,2016年8月3日,襄城县人民法院向铁军辉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铁军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襄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铁军辉系该法院干警为由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作出(2016)豫10民辖23号裁定,指定我院管辖。在本院诉讼中,原告李勇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铁军辉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晓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李晓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晓记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李晓记辩称,已经通过铁军辉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因被告铁军辉辩称其与被告李晓记和其儿子李梦��均之间有债务纠纷,被告铁军辉对被告李晓记曾经交付给其10000元现金予以否认,对被告李晓记妻子丁彩霞的10000元汇款承认收到,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铁军辉也确实未将该10000元款项用于归还原告,故被告李晓记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记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利息,被告李晓记不认可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约定不明,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李晓记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6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勇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总额不超过6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晓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

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