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920号
原告:冼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冼某与被告深圳市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24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
一、入职时间:2016年5月19日。
二、月工资标准:18000元。
三、职务:测试工程师。
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聘理由是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职位的录用标准;原告当日办理交接手续并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自行离岗,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上班,但原告旷工至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原告提交了经过公证的2016年7月14日的电子邮件、通话录音、电话客户清单、员工参加社保清单、电话用户基本信息单主张2016年7月13日,被告的运营总监张某告知原告,因公司内部架构调整,原告所在部门不存在,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但2016年7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上级公司的人事管理人员胡某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因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取上述解聘邮件的邮箱是公司邮箱,原告离职后该公司邮箱无法登陆使用;原告将该邮件转发至原告的个人信箱;当天原告与张某(电话186XX****XX)多次通话,与张某核实,为何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一样;张某称,已经跟胡某沟通过,胡某他们坚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他们在写邮件之前并未与张某沟通,张某对此也无能为力,让原告配合一下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7月14日8时55分,胡某通过邮箱[email protected]向原告的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原告不符合该职位录用标准,被告提出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到该通知后立刻离开公司。同日,10时16分,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原告不接受这种说法,张总昨天说是公司架构调整,不需要这个职位;如原告不符合职位,应列明原告不符合的具体证据。同日10时18分,原告将上述邮件转发至邮箱[email protected]内。电话客户清单、员工参加社保清单、电话用户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为张某购买社保,186XXXX****的用户是张某,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张某有多次通话。被告对电子邮件、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张某是原告的员工,但不负责人事管理,不能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认通话一方是张某;并主张经与胡某核实,其称并未向原告发出上述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自行离岗,旷工至今,双方劳动合同未终止;经查,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未再给原告购买社保,同时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连续旷工至今有行使用工管理权;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常理和事实不符,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7月14日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原告;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与通话录音、电话客户清单、员工参加社保清单、电话用户基本信息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否认录音资料以及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或者申请对录音资料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申请张某、胡某作为证人到庭核实相关情况;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在2016年7月14日辞退原告的事实。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未举证其有其他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
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6年5月19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了《耘某科技协议书》,表明入职就签了这个协议,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并主张该协议就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经查,该协议书载明了原、被告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入职时间、试用期、年休假、保密条款等内容,并约定如原告愿意接受该雇佣要约,请予下方空格处签署并提供正式入职日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协议已经有了劳动合同的必须具备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2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000元。
七、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耘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冼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对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慕奇
书记员 鲁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