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甘肃锆钥冶金有限公司,高飞,李文洪,张旭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匡绪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甘肃锆钥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红沙岗镇。法定代表人李文洪,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飞,男,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李文洪,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旭荣,男,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锆钥冶金有限公司、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飞、李文洪、张旭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新疆公证处)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新证经字第148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同年6月18日作出(2015)甘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指定由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强制债权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1、新疆公证处(2012)新证经字第36122号公证书存在重大错误,未对公证事项及主体依法核实;2、新疆公证处在2015年1月6日出具的(2015)新证经字第148号执行证书,未向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有效的债务核对,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理由是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民勤县国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债权方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债务方甘肃锆钥冶金有限公司及抵押担保方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高飞、李文洪、张旭荣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经新疆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2)新证经字第36122号。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债务人应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租赁期内向债权人分期归还租赁费,抵押担保方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用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此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还款协议特别约定:该还款协议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债务人违约,债权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方、抵押担保方、担保人自愿直接接受强制执行。2015年1月6日新疆公证处应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新证经字第148号执行证书。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新疆公证处根据债务方和保证方提供的《核债方式确认函》分别向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锆钥冶金有限公司、高飞、李文洪、张旭荣发出核债通知,进行了有效的债务核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抵押担保方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长金租抵担字(2012)第0470-3、长金租抵担字(2012)第0470-3-1号抵押担保合同,用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此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12年7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民勤县国集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民勤县国际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公证处申请复查(2012)新证经字第36122号公证书、(2015)新证经字第148号执行证书,2016年10月28日新疆公证处向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对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公证内容与程序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人民法院应予依法执行。本案异议人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仅因公司名称的变更,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民勤县华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许功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