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188号原告刘漫长,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正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蒋龙,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向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漫长诉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漫长、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被告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漫长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双方约定1.8%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3、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4、本案的诉讼受理费、执行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龙公司答辩要点:借款是事实,九龙公司只是借款的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海汇公司答辩要点: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二、三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这个借条上不存在违约金,所以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只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这��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九龙公司、海汇公司向原告刘漫长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2013-5-15账户名称:刘漫长借期:续借一年金额:壹万元整月利率1.8%结息方式:半年结息一次累计计息:¥1080计息次数:1次操作员:肖君打印日期:2013-11-18”。《借据》右下角“借款人”处加盖了海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前的私章印鉴,《借据》中间部分加盖了海汇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九龙公司财务中心印鉴。原告给付了现金1万元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九龙公司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原告刘漫长认为九龙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提交了《借据》予以证明;九龙公司则认为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担保行为,故其系担保人。
本院认为,九龙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中心印鉴,与借款人海汇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并排,其并未注明系担保人,故应认定与海汇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认定九龙公司主张的系担保人的事实。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九龙公司、海汇公司向原告刘漫长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未对代理费和违约金进行约定,不应该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未就违约金、代理费等事项进行约定,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及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漫长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8%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漫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湖南九龙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娅妮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