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47号
原告:深圳市兴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浮西后埠片区厂房。
负责人:林伟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楚敏,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平,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兴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陈楚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鹏、被告陈楚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欠款1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期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还款日届满后按照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子拆解净化装置,单价为165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原告2000元,余款在安装后结清。安装后至保修期后,被告拒不支付余款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楚敏当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合同签订是2013年2月3日,安装时间是2013年5月24日,立案时间是2016年2月2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负责人证明书、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陈楚敏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至安装地点及安装调试,电子拆解净化装置1台价值为165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原告2000元,余款在安装后结清;4、环保设备安装登记表1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已经为被告安装了设备并交付使用。被告陈楚敏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陈楚敏于2013年2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拆解净化装置一台,价值16500元;原告负责运至安装地点及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须预付2000元作为定金,余款14500元安装完成后结清;保修期一年为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将电子拆解净化装置安装后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陈楚敏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预付2000元作为定金,根据双方约定,余款14500元应于安装完成后结清。由于安装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是2016年2月2日,从产品安装至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催讨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产品保修期满即2014年2月2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兴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兴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振峰
代理
审判员 桂 渤
代理
审判员 马金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