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绿色光电产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芳。
上诉人山西绿色光电产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上诉人张秀芳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额外一个月工资3200元及赔偿金1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张秀芳于2015年4月左右怀孕,自2015年11月11日起便不到公司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或办理工作移交。针对该情况,研究院研究决定,虽张秀芳未履行任何手续离开公司,且长期旷工,按照公司规定应予以开除,但考虑张秀芳怀孕的特殊情况,按照产假处理,具体工作安排由翟晓非负责。据此,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额外一个工资及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张秀芳主张研究院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张秀芳辩称其不同研究院的上诉意见。研究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口头通知张秀芳不用上班,次日,张秀芳向翟晓非核实,翟晓非亦答复让其离职。张秀芳于2013年10月25日进入研究院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每月工资3200元,餐补550元。由于研究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张秀芳造成损失,至今尚欠其2015年10月绩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2500元。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研究院无须支付张秀芳额外一个月工资296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93.44元,诉讼费由张秀芳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秀芳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张秀芳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5年4月被告怀孕。2015年11月11日被告离职,原告未给予任何离职待遇,也未发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回来上班或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了张秀芳的申请,并作出了离劳仲案字(2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月工资296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6793.44元;补缴2015年4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补缴2015年1月至11月的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秀芳离职后,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上班或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的工资3200元;被告工作期限为2年1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即4个半月工资的赔偿金14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西绿色光电产业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秀芳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4400元。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研究院自2015年12月之后再未向张秀芳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研究院是否违法与张秀芳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秀芳离职原因各执一词,研究院主张张秀芳擅自离职,多日旷工,张秀芳则称研究院工作人员通知其被开除。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处于优势地位,持有考勤、工资发放、业绩考核等劳动资料,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对其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负有相应举证责任。研究院提供的考勤表、部门呈批表均系其单方作出,不足以证明张秀芳擅自离职事实。同时,研究院涉案工作人员任亚强、翟晓非亦未对此作出说明。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负有管理职能,张秀芳离职后未与其进行沟通,径行按照产假处理,亦未向其送达相应处理结果,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研究院自2015年12月开始再未向张秀芳发放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张秀芳关于研究院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予以采信。研究院违法解除与张秀芳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其承担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及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绿色光电产业科学技术研究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兴华
审 判 员 王晓强
代理
审判员 任慧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舒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