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057号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余清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
被告:尚龙庭,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
被告:尚香娃,女,1967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
被告:尚兰芳,女,1980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
被告:王有祥,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龙庭、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龙庭、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龙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按照9.18‰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1.934‰计算)。被告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龙庭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18‰,逾期月利率为11.934‰。被告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和罚息等。借款后,被告尚龙庭未偿还过本金,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拒不偿还。尚龙庭、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尚龙庭、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龙庭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尚龙庭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龙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所签的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尚龙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按照9.18‰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1.934‰计算)。被告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尚龙庭、尚香娃、尚兰芳、王有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高瑞廷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