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614号原告杜俊霞,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徐敬,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徐玲,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邹义亚,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杜俊霞诉被告徐敬、徐玲、邹义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敬、徐玲、邹义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俊霞诉称,徐敬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邹义亚以保证担保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徐敬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敬、徐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2、判令被告邹义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敬、徐玲、邹义亚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邹义亚是朋友关系,经邹义亚介绍认识被告徐敬。徐敬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徐敬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94000元,徐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杜俊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3%。此据,借到人徐敬,建行,徐敬账号62×××66,担保人邹义亚。”徐敬、邹义亚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收,徐敬至今没有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另查明,徐敬与徐玲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徐敬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原告认可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元,故对借款金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94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收后,徐敬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徐敬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徐敬、徐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义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邹义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敬、徐玲、邹义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敬、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俊霞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9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邹义亚对被告徐敬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杜俊霞负担87元,被告负担2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琼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