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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355号

北京维克世纪模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维克世纪模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355号

原告:北京维克世纪模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58室。

法定代表人:郝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奎,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维克世纪模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第17层。

法定代表人:刘继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维克世纪模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模型公司)与被告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能毕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澳能毕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澳能毕节公司对管辖的异议。澳能毕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克模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奎、被告澳能毕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克模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澳能毕节公司支付模型款49500元及运输费26000元;2.诉讼费用由澳能毕节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1日,维克模型公司与澳能毕节公司签订沙盘模型合同,合同货款总计99000元整。合同签订后,维克模型公司按照约定制作模型,并将模型运输至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澳能毕节公司仅支付49500元货款,尚欠模型款49500元及运输费2600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故维克模型公司诉至法院。澳能毕节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不同意维克模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合同总价过高,是同款模型价格的三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

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维克模型公司却于2015年4月12日交货,延期交货导致澳能毕节公司无法参加2015年2月初的招商参展活动,造成澳能毕节公司经济损失;

三、合同总价中已经包含了运输费用,且送货义务由维克模型公司负担,维克模型公司不能单独再主张运输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甲方澳能毕节公司与乙方维克模型公司签订毕节工业园-电子图表沙盘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毕节工业园-电子图表沙盘项目的制作。交货日期: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甲方。验收:模型初步验收报告:甲方应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图纸资料或模型制作要求书到乙方制作现场对模型进行初步验收,若合格,对初步验收报告予以签字认可,并在履行本合同付款条件后,乙方应当将该模型运放甲方合同约定的地点安装和调试。合同费用:此模型制作总价为:99000元整。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的50%(即49500元),待模型全部制作完成后。甲方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支付合同总价的50%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的模型服务业增值税发票(税点6%)并予以发货。……”。合同签订后,澳能毕节公司支付款项49500元,现尚欠款项49500元。2015年4月12日,澳能毕节公司出具模具验收合格单,内容为:“乙方制作的模型比例、尺寸、要求、制作”材料选用及工艺等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模型项目,并按合同约定的地点将模型交付甲方,该模型的完成和交付,均符合合同的约定。经甲方验收后,模型项目合格,予以确认。交付时间2015年4月2日。交付地点贵州省毕节市小坝镇小坝大道澳能工业园。”庭审中,澳能毕节公司表示其收到模型的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同时,维克模型公司表示,验收合格单既是澳能毕节公司对模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确认,也是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进行的变更。维克模型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运输费由澳能毕节公司承担,澳能毕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维克模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验收合格单、付款凭证、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维克模型公司与澳能毕节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前,实际交货时间是2015年4月12日。验收合格单上明确该模型的完成和交付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记载交货时间及实际交货时间一致,应视为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维克模型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且符合规定,澳能毕节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澳能毕节公司以合同总价超出市场价格存在显失公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维克模型公司要求支付495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输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现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运输费,且维克模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由澳能毕节公司负担运输费,结合合同中约定由维克模型公司将模型运往约定地点安装调试等内容,

本院认为维克模型公司承担运输义务,相应的运输费也应由其负担。故,维克模型要求澳能毕节公司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维克世纪模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9500元;

二、驳回北京维克世纪模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四元,由北京维克世纪模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彤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