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0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东梅,女,汉族,1978年10月7日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被执行人吴明臻,男,1985年12月16日生,系香港居民。申请执行人薛东梅与被执行人吴明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明臻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明臻的财产进行查证,经查银行、国土、工商、车管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吴明臻名下拥有一套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房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房产已由本院另案查封并正在进行处分,本案已依法发送参与分配函。本院已将查证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唯一可以供执行的财产已由本院另案查封并正在进行处分,本案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伟锋执行员 舒 敏执行员 李 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