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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512号

王金宏与倪萍、施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金宏,倪萍,施长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512号

原告:王金宏,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何安年,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

被告:倪萍,女,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施长东(系被告倪萍的公公),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施长东,男,1967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金宏诉被告倪萍、施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被告倪萍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施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宏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萍、施长东共同辩称:借款7万元是事实。被告倪萍只是签名,担保人几个字不是被告倪萍书写,被告倪萍不知道担保事实,应不承担责任。被告施长东愿意偿还,但目前无能力一次性还清,请求调解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施长东向原告王金宏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计柒万元正,今借人:施长东,¥70000.00,2014.4.3,担保人:倪萍。”借款后,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金宏与被告施长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施长东应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倪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不知道倪萍担保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宏借款7万元,被告倪萍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施长东、倪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顾秋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梦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