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6697号
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78号办公楼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杨世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津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靳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
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靳向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安媛媛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津林、张云,被告靳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缴纳原告物业管理费共807.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业主,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807.4元。
被告靳向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原告服务不到位。2007年7月份自来水管道破裂,导致生活用水不能使用,后用一个临时管道,但是生活用水受到很大的影响。当时的物业经理承诺在管道修好前免除整个楼门的物业费;物业一直没有给我们单元门做卫生,垃圾也不倒;我们夫妻在楼前种了一棵树,物业给私自砍了;在22号楼附近,物业建废品站,影响生活,存在安全隐患;2015年9月28日今晚报曝光原告管理杂乱差;原告是与天津市仁爱胜达房地产开发商签的合同,我与原告没有合同,我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授权别人替我们签合同;原告异地经营违法,没有年检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经营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为xx提供综合物业服务,即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维修和管理;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综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被告靳向阳系xx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1.6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6.7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80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xx小区建设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对xx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合同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瑕疵,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尚存在不到位的现象,酌情予以减免部分物业费,即由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07.4元的95%,即767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异地经营、未年检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分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靳向阳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仁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向阳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