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138号
原告:蒋亚,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蒋文康(系原告蒋亚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文斌,湖南省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国华,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东沩商业广场*号。
负责人:余小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亚与被告宁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廖文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康、朱文斌,被告宁国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宁国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9312.89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宁国华辩称: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2、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项目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30日16时40分许,在G320线1299KM+750M处路段,蒋亚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避让相对行驶左转弯的货车时,二轮摩托车驶过国道中线后,与相对行驶由宁国华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Y(2016)0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蒋亚受伤后,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29日分别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临床诊断:1、右侧髋臼骨折;2、右侧股骨头骨折;3、右侧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5月2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0号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亚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及髋臼骨折术后,愈后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在20%左右,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蒋亚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用叁仟元左右;4、建议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
三、被告宁国华驾驶的湘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
四、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宁国华垫付原告蒋亚医药费3200元。
五、由此对原告蒋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263.5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蒋亚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被告宁国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33756.7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元,合计36756.78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10477.97元。原告受伤为2016年1月30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蒋亚的护理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日,护理期限为33天,护理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蒋亚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1人×33天=3841.92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6575.39元。原告蒋亚主张其在机械加工企业就业,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的误工费只能比照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22日,即1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113天=9656.39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蒋亚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60元计。原告蒋亚住院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天×60元=12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亚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及本地的生活水准,对原告蒋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40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设备费12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且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10、原告提交的正式鉴定费票据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蒋亚合理经济损失83461.09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蒋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蒋亚、宁国华按责任划分来承担。被告宁国华驾驶的湘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蒋亚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蒋亚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367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0656.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蒋亚的残疾赔偿金21986元、护理费3841.92元、误工费15986.8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4160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1604.3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0656.78元,由原告蒋亚自负21459.75元,被告宁国华赔偿9197.03元。应由被告宁国华赔偿的9197.03元,根据被告宁国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所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9197.03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宁国华赔偿360元,原告蒋亚自负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亚的经济损失83461.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604.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197.03元;由被告宁国华赔偿360元(已支付3200元),由原告蒋亚自负22299.75元。
二、驳回原告蒋亚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宁国华负担600元,由原告蒋亚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文君
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志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