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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民初3137号

申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申某,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3137号

原告:申某,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淑村镇白马寺村人,现住。

被告:李某1,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淑村镇南正峪村人,现住。

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2。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差异大,感情不合。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两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念及孩子未同意。现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判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邯郸打工,放假了经常回家照顾孩子,孩子是被告养大的。被告的工资除了被告的生活费,按月都给了原告,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2。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取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孩子是一个家庭的情感纽带,原、被告之子李某2正处幼年,在孩子成长的关键时期,理应为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都应以宽容之心善待对方,以理性之美解决矛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钢

人民陪审员  武俊杰

人民陪审员  孔丹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