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96号IFC国际金融中心36层。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职务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志慧,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少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审
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生,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民初5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抵押权人住所地即湖北省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牵连的其他85件案件,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诉的法律关系同一,指向抵押合同为同一份,应当合并审理,故本案在级别管辖上亦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审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就该商品房所在的建筑物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本案管辖权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效力是否及于被上诉人的问题。在合同签订时间上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抵押合同在后,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不能约束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请求中所称的,本案是否违法级别管辖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的各个买受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及相关85个案件的原审原告,分别与原审被告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独立的买卖合同,均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且该系列案件各原告的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分别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至于这一系列案件是否为普通共同诉讼、是否合并审理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故本案的级别管辖不应因此而改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选择在原审二被告之一的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的起诉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志欣
审判员 王任武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