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6民初4434号 原告李天明,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飞越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西许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志磊。 原告李天明诉被告山东省飞越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购买被告生产的“农司令”复合肥30吨,每吨1620元,2016年3月18日,涟水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上述肥料进行抽样检查,2016年3月29日,该中心出具了(2016)委字化工类第XC026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磷含量不合格,并据此由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涟市监案字(2016)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尚未销售的不合格肥料141袋,违法所得3021元,并罚款30000元。原告交了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2、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开出的出库单1分;3、涟水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2016)委字化工类第XC026号检验报告1份;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涟市监案字(2016)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各1份;4、被告业务员王信刚的名片及复合肥宣传册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被告肥料的数量、价格,以及被告的产品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因销售被告不合格产品被行政部门处罚的事实。 被告未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质量异议,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供给原告“农司令”螯合三铵复合肥料30吨,每吨1620元,50KM/袋。原告收货后,在销售过程中,于2016年3月18日经涟水县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认为:被告生产的“农司令”样品经检验,磷含量不符合GB15063-2009《复合肥料(复合肥料)》标准及明示标识规定的要求。2016年6月3日,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作出涟市监案字(2016)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李天明尚未销售的不合格“农司令”螯合三铵复合肥料141袋,(50KM/袋);没收李天明销售“农司令”螯合三铵复合肥料的违法所得3021元;对李天明罚款30000元。综上,原告因销售被告不合格产品被行政部门处罚,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所举证据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司令”螯合三铵复合肥料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农司令”螯合三铵复合肥料,在销售过程中,被相关管理部门抽查、检验,磷含量不符合GB15063-2009《复合肥料(复合肥料)》标准及明示标识规定的要求,因而被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农司令”螯合三铵复合肥料磷含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因销售该产品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将销售被告生产的“农司令”螯合三铵复合肥料,被相关部检验磷含量不合格的事实告知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和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飞越化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明损失合计44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孙志富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