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7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022XXXX。法定代表人曾忆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富,男,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
上诉人新疆博海水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疆博海水泥有限公司称: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本案应在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225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精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德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证明其施工地点在博海水泥厂区内,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新疆博海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也载明其住所地为新疆博州五台工业园区,登记机关为博州工商管理局。博州五台工业园区属博乐市行政管辖区,故博乐市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建荣
代理
审判员古丽阿扎提
代理
审判员热古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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