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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344号

陈绪涛与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绪涛,张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344号

原告:陈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玲。

原告陈绪涛与被告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7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逾期利息即:以2014年9月2日的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以2014年9月4日的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以2014年10月23日的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以2014年12月24日的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以2014年12月24日的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玲玲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向他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7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被告张玲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被告张玲玲向原告陈绪涛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陈绪涛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张玲玲(并摁有指印)2014.9.2”。2014年9月4日,被告张玲玲向原告陈绪涛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陈绪涛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10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张玲玲(并摁有指印)2014.9.4”。2014年10月23日,原告陈绪涛(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张玲玲(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于合同订立时,由乙方付与甲方,并由甲方向乙方书写规范借条。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第三条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的,乙方按贷款金额的0.5%收取日滞纳金。第四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所属辖区法院裁决。第五条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行生效”,该合同上有原告陈绪涛的身份证号、签名及被告张玲玲的身份证号、签名及捺印,上述身份证号与其个人身份信息所载一致。同日,被告张玲玲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份,欠条上载“本人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出借人陈绪涛(身份证号:6124291987XXXXX174)个人借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双方已签订有效借款合同一份,本欠条作为合同之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还款时本欠条与对应的收条均应同时当面销毁”,收条上载“今收到出借人陈绪涛个人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此款项经工商银行陈绪涛个人账户电子转账至张玲玲工商银行本人账户,(转账凭证附后)”。同日,原告陈绪涛通过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7XXXX2615515)向被告张玲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7XXXX1813178)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绪涛(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张玲玲(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外,其余内容与双方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亦有原告陈绪涛的身份证号、签名及被告张玲玲的身份证号、签名及捺印。同日,双方还签订借据一份,借据上载“今收到(出借人)陈绪涛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如借款人按约定不能足额偿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所管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原告陈绪涛的签名及被告张玲玲的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张玲玲出具欠条及收条各一份,欠条上载“本人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出借人陈绪涛(身份证号:612429XXXXX2230174)个人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双方已签订有效借款合同一份,本欠条作为合同之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还款时本欠条与对应的收条均应同时当面销毁”,收条上载“今收到出借人陈绪涛个人款叁拾万元人民币,此款项经工商银行陈绪涛个人账户电子转账至张玲玲工商银行本人账户,(转账凭证附后)”。同日,原告陈绪涛通过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700002XXXXXX)向被告张玲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700001XXXXXX)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绪涛又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张玲玲同一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张玲玲还向原告陈绪涛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陈绪涛陆万元整(60000.00)张玲玲2014.12.24”,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陈绪涛通过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700002XXXXXX)向被告张玲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700001XXXXXX)转账60000元。后,被告张玲玲未按期还清偿借款,原告陈绪涛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被告张玲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明细,转账凭证,借据,欠条,收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当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就原告陈绪涛主张2014年9月2日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014年9月4日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节,因其仅提供借条,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将上述两笔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张玲玲,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绪涛主张2014年10月23日的250000元借款本金一节,借款合同、欠条、收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其中200000元可与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予以采信,剩余50000元借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该次借款本金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为200000元;对原告陈绪涛主张2014年12月24日的300000元借款本金一节,借款合同、借据、欠条、收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与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予以采信,该次借款本金认定为300000元;对原告陈绪涛主张2014年12月24日的60000元借款本金一节,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与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予以采信,该次借款本金认定为60000元;综上,借款本金总计为560000元,原告陈绪涛履行了上述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张玲玲亦应依约偿还相应借款,现被告张玲玲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陈绪涛要求被告张玲玲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560000元本金予以支持。对原告陈绪涛要求被告张玲玲立即支付其逾期利息一节,因本案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的借款合同仅约定“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的,乙方按贷款金额的0.5%收取日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绪涛又表示不主张滞纳金,仅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即2014年10月23日借款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12月24日的300000元借款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12月24日的6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起算期限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陈绪涛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绪涛借款本金560000元。

二、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绪涛逾期利息,即分别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陈绪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2533元,被告张玲玲负担10130元,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8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张玲玲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艳梅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人民陪审员  孙军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