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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于桂红诉于先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红,于先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于桂红,女,汉族。被告于先铭,男,汉族。原告于桂红诉被告于先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红、被告于先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红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送口粮补助款。被告对其破口大骂并殴打,又将原告的项链扯断。原告到金州区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38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项链损失17,933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项链照片、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据复印件、金州新玛特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于先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项链只是断了,不应赔偿全部费用;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被告没有为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因琐事与被告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项链扯断。2014年5月1日原告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同年5月6日原告到金州区中医医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381元。原告主张上述项链总价值17,9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项链照片、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据复印件、金州新玛特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医疗费的损失,系被告行为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疗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财物受损应当赔偿财物的实际损失,项链扯断并非其价值全部灭失,故原告主张赔偿项链总价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先铭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红医疗费381.00元。二、驳回原告于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300.00元,由原告负担240.00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军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