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建明、罗文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建明,罗文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229号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翁国基。委托代理人:邹卫俊,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系该司员工。被告:杨建明,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罗文飞,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明、罗文飞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卫俊、吴敏谊,被告杨建明、罗文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与我司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承包我司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出租车进行营运,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后两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将涉案车辆交回我司,提前解除了《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但截至2016年2月1日,两被告尚拖欠我司2015年8月承包费1616.13元、2015年9月承包费1670元、2015年10月承包费1616.13元、2015年12月承包费和其他税费10348.6元、2016年1月承包费和其他税费10350.6元、2016年2月承包费287.93元及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的违约金4000元,以上共计29889.39元。但至今,两被告拒不向我司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2015年8月承包费1616.13元、2015年9月承包费1670元、2015年10月承包费1616.13元、2015年12月承包费和其他税费10348.6元、2016年1月承包费和其他税费10350.6元、2016年2月承包费287.93元及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的违约金4000元;2、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8月的逾期利息以1616.1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2015年9月的逾期利息以167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2015年10月的逾期利息以1616.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2015年12月的逾期利息以1034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2016年1月的逾期利息以1035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2016年2月的逾期利息以287.9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上述利息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明辩称:原告的管理有问题导致漏洞百出,致使周某借我的身份证去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签订这份合同是公司默认周某去签订并且由周某实际去履行承包合同,对这个事实我知情也同意。作为以前的同行,周某主要是想借我的资格证。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周某去承担。被告罗文飞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杨建明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杨建明(承包方1、主班)、罗文飞(承包方2、副班)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1、2以下统称乙方,承包方1和承包方2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享受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不分彼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经甲乙各方协商一致,就出租汽车内部承包营运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乙方服从甲方管理;出租汽车一辆,用途为出租客运,经营权号11206143,车牌号码粤A×××××,厂牌型号桑塔纳牌SVW7182QQD,车架号码LSVT9133XDN559401,发动机号码340142,随车证照行驶证等(详见签收表);在本合同期限内,承包车辆使用权和使用车辆所得的合法收益按本合同约定缴纳有关费用后余下部分属于乙方;承包期共伍年零个月,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是指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甲方可在基准价基础上增加收取的相关费用,含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企业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和企业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承包费基准价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6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8750元;合同期内,如遇政府部门调整承包费有关基准价或社会保险等相关标准,本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亦根据政府规定作相应调整;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各种税费,具体详见合同附件1、附件2;乙方缴交承包费和其他税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将当月承包费和其他税款费用通过银行自动转账付款。甲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逾期缴交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处理;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4000元。安全互助金是备作处理乙方交通事故时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不得挪作他用;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借支金额以保险公司法定理赔金额为限;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凭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的收据,向甲方申请退款,甲乙双方对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结算后60日内如数退回双方结算后的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均为免息)余额给乙方;要求甲方办理营运证照、保险等有关手续,代缴各项税费;自负盈亏,及时交付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乙方不按时缴交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甲方如要求提前终止与乙方的合同的,应支付违约金500元;乙方的任何一个司机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乙方应立即将承包车辆及其相关证照交还给甲方,乙方应自行到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认可的检测单位(部门)验车及提交验车合格报告给甲方,验车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另行将该车辆发包给第三人,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中合同履行时间不满1年(含1年)的违约金为5000元;合同履行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含2年)的违约金为4000元;合同履行期间2年以上的违约金3000元;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含甲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并收回或要求乙方归还承包车辆:1、乙方逾期支付应付款项5000元(含本数)以上且逾期支付3日(含本数)以上的,或者逾期支付应付款项5000元以下且逾期支付7日(含本数)以上的;等等。合同附件1“企业和司机承担税、费明细表”费用项目注明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企业为司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由企业收取后代缴,个人所得税、车辆燃料费、车辆损耗、空驶中发生的广州市年票以外的路桥通行费、临时发生的停放保管费、车辆消毒清洗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由司机承担。两被告在上述合同尾部的“本人已清楚阅读和理解本合同和附件所有条款,并全部同意”内容下方以及合同附件的“乙方”栏分别签名。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由两被告营运,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安全互助金4000元。2016年2月1日,两被告一方向原告提交车辆退出营运申请书。同日,原告收回涉案车辆。另查,原告在2015年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为二级一类企业(有效期2015年至2017年)。庭审中,原告确认同意在本案中先行用保证金10000元、安全互助金4000元抵扣欠费;涉案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2月1日因原告已实际收回涉案车辆而实际解除;但两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存在违约,且两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拖欠承包费及其他税费;原告为两被告缴纳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社保费990.3元/人、为两被告垫付的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分别每月10元/人。2015年整个行业的营运都有困难,所以我司参考其他行业的做法,对之前没有欠费记录和违章记录的司机采取每个月减免6天的承包费用优惠措施,但前提条件是享受了该优惠后不能提前解除合同,因涉案车辆后来发生了欠费且提前解除了合同,故我司要求追缴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减免的承包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文件穗客管[2011]141号《关于做好我市出租车行业承包费限价政策宣传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之后,各出租车企业可根据出租车的运营时间,采取承包费逐年递减的计算方式与出租车司机签订承包合同,具体每车每月承包费基准价标准为一类企业,第一年8850元,第二年8350元,第三年7850元,第四年7350元,第五年6850元;……等等。2、《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显示两被告的社保费均缴交至2016年1月。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市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显示自2011年9月1日起出租车驾驶员按每人每月10元标准缴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蚬富公司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均向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两被告抗辩称其并非涉案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虽涉案承包合同、企业和司机承担税、费明细表均系两被告签署的,但其两人在与原告签署涉案承包合同之时,证人周某也在现场,原告知悉周某并默认周宝良实际履行承包合同,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表示不清楚。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所有费用均系周某实际支付的。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称证人拿了被告的车辆来开,与两被告为同事关系,涉案车辆验车交车都是证人去做的,收款收据的钱也是证人缴纳的。涉案承包合同签署的时候证人也在现场。车辆退出营运申请书上两个被告的签名是证人签的。因过年的时候没有人开车也没有生意,故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证人曾某过原告张贴过减免费用的通知,但认为实际上只要没有违章和欠租金就可以减免。证人不知道减免租金不能提前解除合同。证人同意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证人向原告办理退车的时候,因原告要求证人将减免部分的钱交齐,证人不同意故没有办理手续。证人同意将之前拖欠的承包费用补上。除了涉案车辆以外证人在原告处还承包了六台车辆进行营运,均是以别人的名义签署承包合同。2、2015年9月15日收款收据,记录减8月6天租金1616.13元。2015年11月16日,收款收据,记录减10月6天租金1616.13元。2014年6月17日,收款收据两份,记录缴纳两被告缴纳保证金、互助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证人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去主张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及附件、《缴费历史明细表》、《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欠缴费用明细表、企业经营资质证书、《关于做好我市出租车行业承包费限价政策宣传工作的通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市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州电子缴税系统回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及企业和司机承担税、费明细表上乙方签名是两被告签字。两被告称原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证人周某是知悉并同意,但除了证人证言以外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就其主张进行举证。鉴于证人与两被告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两被告主张该事实的依据。且收款收据记录的交款人为两被告、车辆退出营运申请书也是以两被告名义申请的,因此,综合审查双方证据,本院确认涉案《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车辆交由证人进行营运,故两被告与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由两被告另案进行处理。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两被告运营,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将车辆收回,由于原告同意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故涉案《承包合同》于2016年2月1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承包费及社保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诉请要求两被告清偿拖欠的承包费及代缴的社保费用、应提前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2015年8月、9月、10月已减免部分的承包费分别1616.13元、1670元、1616.1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车辆此前并未发生拖欠承包费的情况下,已批准减免上述三个月的承包费。在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曾告知减免承包费的条件以及需要追缴可能的情况下,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日原告已实际收回涉案车辆,故原告主张2016年2月1日一天的承包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将两被告已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先行抵扣,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将安全互助金4000元先行抵扣的要求,虽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但为避免诉累,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亦属合理。因此,上述14000元抵扣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违约金4000元、承包费、个人所得税及社保费后,两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12月的承包费348.6元、2016年1月的承包费8350元、2016年1月的社保费990.3元/人、2016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10元/人。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合同约定缴交承包费和其他税费的时间为每月15号前,若不按时缴交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自逾期付款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建明、罗文飞向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的承包费348.6元、2016年1月的承包费8350元及上述两月承包费的逾期利息(其中,以348.6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以83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上述利息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建明向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10元、2016年1月的社保费990.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以990.3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上述利息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罗文飞向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的个人所得税10元、2016年1月的社保费990.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1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以990.3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上述利息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元,由原告负担346元,两被告负担20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雪慧人民陪审员 钟钜仪人民陪审员 何贤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洁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