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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117号惠民信贷诉彭灿明、周林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明,周某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117号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莲花县广场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某明,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周某芝,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系彭某明之妻。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与被告彭某明、周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明、周某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7542元,本金和利息合计227542元。(逾期利息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神泉乡的房屋(莲房权证莲神字第0001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9日,被告彭某明、周某芝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以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申请,并于2009年12月29日与被告彭某明、周某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放款10万元给两被告,借款期限12个月。然而两被告在借款后仅在2014年6月13日经原告催收归还了10000元利息,利息只付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积极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惠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彭某明、周某芝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被告彭某明、周某芝向惠民公司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个人房屋抵押担保,惠民公司同意借款10万元。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彭某明出具了10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4%(即年利率20.8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为该10万元借款用被告彭某明所有的座落于莲花县神泉乡坪里村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莲房权字莲神字第00010326号)作为抵押,并在莲花县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29日,惠民公司向彭某明所有的银行账户上汇入10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明、周某芝与原告惠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0.88%再上浮50%为31.32%,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5日,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被告双方为此次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成立,在被告彭某明、周某芝未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明、周某芝归还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莲花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某明所有的位于莲花县神泉乡坪里村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莲房权字莲神字第0001032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彭某明、周某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芳审判员  贺 茵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