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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刑初132号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农民,中专文化,现住永清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照“邦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廊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清县曹家务乡韩台村街里时,与刘某顺向停放的京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刘某将其追上并报警,后民警将李某带至永清县人民医院抽血、治疗。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6.8mg/ml。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2日,李某被永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樊某、刘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事件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说明及李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洪书琴

代理

审判员  武凡琪

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