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3206号罪犯廖克力,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作出(2014)赫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克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至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廖克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1.8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廖克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廖克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克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高 芳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