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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938号

谢丽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谢丽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9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丽虹,曾用名谢丽洪,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其祥,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丽虹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丽虹及辩护人陈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丽虹在安溪县湖头镇福寿村美坪18-15号厝等地,通过手机拨打不特定他人电话763人次,谎称有六合彩内幕消息可以提供中奖信息,诱骗他人缴纳会员费24,288元。归案后,被告人谢丽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丽虹被抓获并被扣押电脑一台、电脑储存卡一块、U盾二个、手机五部、银行卡十三张及部分书证。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谢丽虹的家属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24,288元并预交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丽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手机信息截图、查询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提取笔录、文件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取款录像截图、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谢丽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丽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电话达到五百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骗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丽虹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谢丽虹在诈骗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谢丽虹已骗取部分数额既遂。被告人谢丽虹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未遂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谢丽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并预交罚金,视为被告人谢丽虹的缴纳行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其祥关于被告人谢丽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丽虹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丽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折抵刑期一个月又八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谢丽虹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4,288元,因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被告人谢丽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水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