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1616号
申请执行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高鄂,系局长。
被执行人:王则顺,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申请执行人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王则顺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181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执行罚款人民币857,591.00元;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至2016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财产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本院已扣划其银行存款11,100.00。申请执行人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录入失信名单库。对于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义务,因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由政府多部门配合统一集中执行,我院已将此类案件请示上报“新民市整顿违法占地领导小组”,待其批准、决定后按序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181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宝晶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路庆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