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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432号

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王某,赵某,冯某某,李某某,雷某某,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54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住安化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汉族,住郧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住惠来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崇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崇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雷某某,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崇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崇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5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赵某及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就上述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419.01元、误工费人民币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30元、护理费人民币1,773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57,322.01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东周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凭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就上述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175.89元、误工费人民币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3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6.7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78,078.89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东周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凭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就上述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37元、误工费人民币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30元,共计人民币21,767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东周派出所证明、收入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凭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3时30分许,辅警陈某、王贤君、赵某参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安分局清查行动时,在民警安排下强行进入光明新区东周东坑旧村138号203房将一对卖淫嫖娼人员控制,负责望风的卖淫女的老公即被告人冯某某听到动静后,召集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等多名人员赶至现场,冯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等人强行推开房门后,冯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将陈某、王某、赵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王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赵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4月28日前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发生医药费人民币16,419.01元,其案发前为东周派出所巡防员,月工资为税后3,800元。出院医嘱:1、伤口每2天换药1次;2、术后2周拆线;3、积极行动功能锻炼;4、每2周复查X片1次,酌情拆除内固定;5、休息4周。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4月28日前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发生医药费人民币32,175.89元,其案发前为东周派出所巡防员,月工资为税后3,800元。出院医嘱:1、伤口每2天换药1次;2、术后2周拆线;3、积极行动锻炼;4、每2周复查X片1次,酌情拆除内固定;5、休息一个月,不适门诊随诊。被害人赵某于2016年4月28日前往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5月7日出院,住院9天,发生医药费人民币5,237元,其案发前为东周派出所巡防员,月工资为税后3,800元。出院医嘱:1、休息2周;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1人;4、不适随诊。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雷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王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熊娇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钢管四根)、雷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帮助强行推开房门后并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赵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陈某、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人可在产生相关费用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赔偿数额如下:

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6,419.01元;2、护理费人民币1,773元。原告人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2,243.37元(62,987元/年÷365天×13天)。原告人仅主张人民币1,773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100元/天×13天);4、误工费人民币5,193.33元。依照原告提交的员工薪资单(3,800元/月÷30天×41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4,685.34元。

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2,175.89元;2、护理费人民币2,243.37元。原告人住院1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为人民币2,243.37元(62,987元/年÷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100元/天×13天);4、误工费人民币5,446.67元。依照原告提交的员工薪资单(3,800元/月÷30天×43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1,165.93元。

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5,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100元/天×9天);3、误工费人民币2,913.33元。依照原告提交的员工薪资单(3,800元/月÷30天×23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05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685.34元、赔偿附带名师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165.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50.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冯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涂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边 秋 红

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