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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783号

白秀玲与黄玲、陈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秀玲,黄玲,陈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783号

原告:白秀玲,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农民,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11063807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玲,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陈晓峰,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白秀玲与被告黄玲、陈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陈晓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白秀玲与被告黄玲自幼相识并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被告黄玲称自己与丈夫做大生意急需一大笔临时周转资金,提出向白秀玲借款,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白秀玲将26万元借给被告。因被告黄玲未按时还款,双方连本带息结算后,由被告黄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36724.09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还避而不见,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黄玲、陈晓峰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被告黄玲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江阴市澄江街道立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吴联茂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流水对帐单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白秀玲又名白玲,原告与被告黄玲系朋友关系。被告黄玲因需资金周转从2014年便陆续向原告借款,直至2015年2月5日,双方对尚欠的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黄玲于该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36724.09元(初始本金为26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现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且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玲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黄玲出具了借条,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黄玲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被告黄玲重新出具的借条包含了尚欠的初始本金及利息,但原告现仅主张初始本金,故本院对借条上的利息部分不予审查;因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玲、陈晓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玲、陈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秀玲借款26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195元,合计5395元,由被告黄玲、陈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相莉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