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28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余明兰与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兰,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8546号原告:余明兰,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号二区7幢137室平房。法定代表人:刘毅,经理。原告余明兰与被告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兰之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满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余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和满堂公司支付我房租5万元,并支付所欠租金的迟延履行利息及违约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和满堂公司支付。事实和理由:我将位于海淀区知春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委托中和满堂公司出租,出租代理期到2019年10月25日,后我如约履行义务,但中和满堂公司一直拖延履行义务,2015年7月2日,中和满堂公司不再支付房租,我于2016年1月13日解除了与该公司的合同关系,该公司法人刘毅写下欠条一张,承诺所欠房租5万元于2016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现期限已逾期多日,中和满堂公司仍未还清上述款项。中和满堂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庭前向法庭口头答辩称,认可向余明兰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也愿意偿还欠款,但因为公司无偿还能力,故申请一定履行期限,该公司表示只能每月偿500元至1000元不等,至还清欠款为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0月19日,余明兰(委托人、甲方)与中和满堂公司(租赁代理机构、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由乙方代理出租x号房屋,租金为每月6000元。乙方将各期租金划入甲方账户。2016年1月13日,中和满堂公司书欠条一张,上载: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托欠知春路x号院x号院x室房东余明兰房租五万元,经与房东协商定于2016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约付清房租,房东有权行使合同权利。至2016年10月21日,中和满堂公司未向余明兰偿还。在本案诉讼中,中和满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欠条、余明兰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余明兰与中和满堂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中和满堂公司出具的欠条所载,该公司承诺在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尚欠余明兰的租金五万元,现期限已至,但中和满堂公司仍未付清所欠租金,故本院对余明兰要求中和满堂公司支付租金五万元及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余明兰主张的利息,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中和满堂公司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余明兰支付房屋租金五万元及违约金一万二千元;二、驳回余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中和满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馨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