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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222号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信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8月8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同伙王某(已判决)在县城一麻将馆内商议偷鸡事宜,因为路熟,王某提议往本县大桥镇、新田镇方向偷。当日下午,王志明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一路沿信安公路至大桥、新田交界处折返,二人分工由王某负责骑车,被告人负责抓鸡。二人采用直接用手抄到鸡藏衣服里,然后放摩托车后备箱或塑料编织袋的方法,在信丰县大桥镇八角村、青光村等地共盗得群众家养土鸡八只,其中母鸡五只,仔鸡三只。15时30分许,当二人在信丰县大桥镇青光村营下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王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逃走,当场查获土鸡八只,其中三只已发还失主。经信丰县物价局鉴定,被盗八只土鸡价值人民币1016元。上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曹某、罗某、罗毅陈述,证人殷某、刘某、张某、陈某证言,关于对被盗8只土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现场称重笔录,人像辨认笔录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信丰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赣

人民陪审员  周胜佳

人民陪审员  蓝生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