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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1798号

鲍春芳与杨金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鲍春芳,杨金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1798号

申请执行人:鲍春芳,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执行人:杨金苏,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鲍春芳与杨金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127民初31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鲍春芳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金苏去向不明,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鲍春芳案款3000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275元,执行费354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179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丰

审 判 员  吕贤显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志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