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597号
原告: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溪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89578648G。
法定代表人:林同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友、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百雁路(里春埭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21100033519。
法定代表人:郭志军,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郭巧凤,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凯力公司)与被告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简称溢洲公司)、郭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溢洲公司、郭巧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溢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溢洲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郭巧风具名担保。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溢洲公司、郭巧凤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溢洲公司经被告郭巧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5月27日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溢洲公司、郭巧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溢洲公司因需要资金由被告郭巧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溢洲公司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溢洲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郭巧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4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郭巧凤名下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御花园D组团10幢2603房屋(房屋代码613110)。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2016年6月16日,本院查封被告郭巧凤名下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御花园D组团10幢2603房屋。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溢洲公司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关,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溢洲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郭巧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溢洲公司追偿。被告溢洲公司、郭巧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凯力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借款1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巧凤对被告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泉州溢洲包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达惠
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
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 诚速 录 员 兰 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