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2民初2693号

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丰天钢模板租赁站与龚海、崔晓红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丰天钢模板租赁站,龚海,崔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2693号

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丰天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八一东路。经营者:李天祥,男,汉族,1948年12月21日生,住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八一东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海,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中华巷。

被告:崔晓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龚海之妻)。

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丰天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龚海、崔晓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丰天钢模板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签订《建筑工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物资,租赁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租赁物573528.9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合同》、支付原告租金573528.93元、承担违约金172086.3元、返还钢管5185.4米、扣件3533个,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695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丰天钢模板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76元,退还原告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丰天钢模板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