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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957号

柳桂花与田凤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柳桂花,田凤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957号

原告:柳桂花,女,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凤云,女,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柳桂花与被告田凤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对原告的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31日将该被告鉴定申请、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送达给本院技术室,本案中止审理。本院技术室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中止委托意见书,该中止委托意见书记载:申请人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技术室中止委托。本案恢复审理。于2016年11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被告田凤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8000元;2.本案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399.46元(鄄二院7288.56元+北城医院3110.90元)、误工费3978元(两次住院34天×每天117元)、护理费6590元【鄄二院一级护理20天×(女儿张爱玲每天125元+儿子张运重每天117元)+鄄城北城医院二级护理14天×女儿张爱玲每天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9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21时45分许,原告柳桂花在本村东浇地时因故同本村被告田凤云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打架,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经鄄城县公安局技术大队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所致伤,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凤云辩称,第一、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横在马路上铺设浇地水管,被告从此路上经过时,原告不让通过,是引起本案发生争执的原因,而且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之所以情急之下咬伤原告,是因为原告先将被告按倒压在身下,殴打撕被告嘴的时候,被告为了避免遭受原告的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措施,才咬了原告的手,是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所致,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受到的伤害,责任和过错全在原告,其损失应由其自负,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鄄城县公安局鄄公(郑)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鄄)公(法)鉴(伤)字[2016]0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殴打所致,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是轻微伤,对被告进行了五天拘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证明过错在于被告,进一步证实被告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被告对鄄城县公安局鄄公(郑)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被告发生打架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系正当防卫,本案起因过错在原告;对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鄄)公(法)鉴(伤)字[2016]0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异议。2、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7288.51元、鄄城县北城医院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3110.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二院病历所治疗的并不主要是外伤,胆囊切除术后治疗与本案无关,没有用药清单,无法确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与外伤有关的费用;北城医院病历诊断与本案伤情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依据。3、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和原告的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日期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是3月22日当天,其他是挂床现象,无需护理。4、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扣发护理人员张运重工资证明及宿迁市德诺新材料有限公司扣发护理人员张爱玲工资证明,证明张运重每天工资100元,第一次从2016年3月20日至4月7日未到公司上班、第二次从2016年4月20日至5月5日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已全部扣除;张爱玲每月工资3780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5月26日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已全部扣除。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公司的工资账目进行核对。5、鄄城县郑营乡牛楼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村里撕头发每天30元和按季节挖山药每天100元。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入情况不属于村委会职权范围。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鄄城县公安局鄄公(郑)行罚决字[2016]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500元的处罚,证明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正当防卫。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治安卷宗相关材料,公安机关对张茂龙、张茂方、牛俊华、田凤云、柳桂花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柳桂花、田凤云受伤的照片。1、张茂龙询问笔录,记载:3月21日晚上9点多钟,我刚开开浇水机浇地,浇水管横跨路上,张茂方和其妻田凤云开着三轮车拉着水泵要过去,我媳妇不想熄灭机子让其过去,张茂方和其妻田凤云就要踹俺的水管,我妻子柳桂花与田凤云骂了起来,后二人就撕打在了一起,我没有拉开,回家报警,回来派出所的人员就到了。柳桂花左手手背有伤,是田凤云咬的,柳桂花脸上有伤,是田凤云挖的。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张茂方和其妻田凤云踹水管不是事实,原告脸上的伤不是被告所伤,张茂方不再现场,张茂龙不想熄灭机子让被告通过,证明原告有过错。2、张茂方询问笔录,记载:那天晚上我媳妇和柳桂花打架的时候,我一直在北头浇地了,因浇地的特别多机子声音特别大,我没有听见他们打架的声音,我也没有去现场,等我浇完地回家走的时候才发现我妻子田凤云躺在地上了。原告有异议,认为张茂方不在现场不是事实,张茂方和其妻田凤云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无异议。3、牛俊华(牛某)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3月20日,俺村的柳桂花在田凤云的地头处安机子浇地,田凤云见柳桂花安的机子离她家的地块较近,没有让她安装,第二天傍晚,柳桂花把机子安装在了地南头,当时沟内没有水,得等到夜晚来水了才能浇地。晚上10点左右,我和张茂方、田凤云都在地北头浇地,后来张茂方的地块没有浇完时,他的机子没油了,剩下的地块我给张茂方浇的,张茂方把他的机子装在了三轮车上,让他妻子田凤云开车先走,我怕到地南头时,柳桂花不让田凤云过,我在后边送田凤云,到了地南头,柳桂花就是不想熄灭机子让田凤云过,随后,田凤云和柳桂花就吵了起来,他们两个就撕打在了一起,我上前拉架没有拉开,我就走了。只有田凤云和柳桂花两个人打架,张茂方在北头浇地没有去。我认为责任在柳桂花身上,浇地管子架在路上,不让田凤云过。原告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不符合事实,张茂方在场并参与了打架。被告没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就是本案的起因。4、田凤云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3月21日晚上9点多钟浇完地,我开着三轮车拉着水泵回家,张茂龙把浇水机安在地南头,水管横跨路上,他的铁锨也放在路面上,我的三轮车过不去,我让张茂龙熄灭机子我好过去,张茂龙就是不熄灭机子,我就拿张茂龙的铁锨,柳桂花就骂我,我也骂她,我和柳桂花就撕打在了一起,随后我们两个就歪倒在地,张茂龙踹我腰上一脚,柳桂花先是把我摁在下面,后来我又翻身把柳桂花压在下面,柳桂花用手撕我的嘴,我就抓着柳桂花的左手塞进我的嘴里,我开始咬她的左手手背,后来我又用手挖在了柳桂花的脸上,具体挖的啥样就不清楚了,后来叫牛某拉开了。以前没有矛盾,就是3月20日张茂龙在俺地头安装浇水机,我没有让他安装,第二天他把浇水机安装在地南头,俺从那里过,她不让过,就是这样产生的矛盾。原告有异议,认为张茂龙对其殴打不符合事实,该笔录证实他们在本庭答辩不符合事实,她本人承认咬伤、挖伤原告,过错在于被告,被告承认双方发生了撕打,发生撕打不存在正当防卫。被告无异议。5、柳桂花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3月20日上午,俺浇地时把浇水机安装在了张茂方的地头处了,也没有压张茂方的小麦,张茂方就是不让俺安装,下午4点多,我和丈夫张茂龙把浇水机安装在了地南头,当时沟内没有水,俺也没有开机子,晚上9点多钟,沟内有水了,俺开始浇地,没有多长时间,张茂方开着三轮车从我浇地的水管处经过,也没有让俺停机子,他下来车就用脚踹俺的水管,我和张茂方吵了起来,张茂方把我拉倒在地,田凤云上前压在我的身上,张口就咬着我的左手手背处,而后,田凤云把我的鼻子、嘴唇处挖伤了,我拽着田凤云的头发撕打,我丈夫张茂龙上去一拉,被张茂方踹了一脚,张茂龙就回家拿手机了,张茂方和田凤云仍打我,在田凤云压在我身上撕打过程中,张茂方朝我头上踹了三下,打了我一二十分钟,直到派出所的人员赶到时张茂方跑掉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牛某在场。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张茂方在打架现场不是事实,没有踹水管,结合证人牛某的证词可以证明原告不让被告通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定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柳桂花在田凤云的地头处安装浇水机浇地,被告田凤云见柳桂花安的机子离其的地块较近,没有让原告柳桂花安装。第二天傍晚,原告柳桂花把机子安装在了地南头,当时沟内没有水,需等到夜晚来水了才能浇地。晚上10点左右,张茂方和被告田凤云在地北头浇地,还没有浇完时,浇水机没油了,剩下的地块由牛某给张茂方浇水,张茂方将自己的机子装在了三轮车上,让被告田凤云开车拉着水泵回家,原告柳桂花的浇地水管横跨在路上,原告柳桂花不想熄灭机子让田凤云过,田凤云和柳桂花吵了起来,随后两人撕打在了一起,原告左手手背被被告咬伤,脸上、鼻子上被被告挖伤。被告嘴上、脸上被原告致伤。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均表示服从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对处罚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零时3分入住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皮肤抓伤;2、头部外伤;3、胆囊切除术后;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医疗费7288.56元。病历记载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发热,无腹痛、腹胀,饮食可,查体:心肺无异常,腹软,无压疼,双下肢活动、感觉正常。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其子张运重、女儿张爱玲为其护理,张运重在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打工,每天工资100元,张爱玲在宿迁市德诺新材料有限公司打工,每天工资125元,护理期间内均扣发了工资。原告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6年4月20日入住鄄城北城医院治疗,2016年5月3日好转出院,医疗费3110元。病历记载:主诉:头晕、头疼2天;入院诊断:眩晕症;出院诊断:眩晕症;二级护理,其子张运重、女儿张爱玲为其护理。原告平时在家务农,七年前原告柳桂花曾行过胆囊切除术。原告就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存在连续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生产队,耕地相邻,为了浇地增加产量,双方应相互帮忙、相互理解,给予提供方便,原告柳桂花在被告田凤云的地头处安装浇水机浇地,被告田凤云没有让原告柳桂花安装,原告柳桂花心中不快,埋下纠纷隐患,被告有过错;原告将水管横跨路上浇地,被告路过时原告不熄灭浇水机让被告过去,采取以牙还牙的方式,同理,原告有过错;原被告相互撕打,均有伤情,双方均有过错,参照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情况(原告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对被告行政处罚拘留5天、罚款500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第一次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7288.56元(住院结算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撕头发,每天30元,挖山药是季节性的,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年纯收入每天35.42元(12930元÷365天)计算,误工费为708.4元(35.42元×鄄二院住院20天),其请求高出部分不予采信。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应按两人计算,其子张运重、女儿张爱玲为其护理,张运重每天工资100元,张爱玲每天工资125元,不超过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47.28元,应按张运重每天100元、张爱玲每天125元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张运重每天100元×鄄二院住院20天)+(张爱玲每天125元×鄄二院住院20天)】,其请求高出部分不予采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30月计算,予以采信,为600元(每天30元×鄄二院住院20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主诉:头晕、头疼2天;入院诊断:眩晕症;出院诊断:眩晕症。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如原告伤情不好确实需要治疗,应到原治疗医院进行复诊、治疗或者高一级医院进行治疗,不应到低级的私营北城医院治疗,且原告未提供两次住院具有连续性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请求,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的关联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长达半年的时间不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上述申请鉴定项目无法认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浇地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撕打,双方均有过错,参照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原告第一次住院及其损失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及其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桂花的医疗费7288.56元、误工费708.4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计13096.96元;被告田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柳桂花9168元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原告柳桂花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柳桂花负担100元,由被告田凤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