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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更3285号

欧修生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欧修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3285号罪犯欧修生,冒名欧佐生,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化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8)南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某(实名欧修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九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因发现漏罪,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娄星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修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九千元)。经本院于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2014)常刑执字第1802号刑事裁定,决定撤销本院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2012)常刑执字第136号刑事裁定,服刑期至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改造中因悔改表现突出,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欧修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至20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1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2000元。悔改表现突出,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欧修生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修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欧修生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

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熊淑兰

审判员 袁美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