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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501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彭成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彭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0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路东兴花苑1号。

主要

负责人:林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慎国,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成平,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侨支行)与被告彭成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东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彭成平偿还农行东侨支行截至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99832.70元和利息21581.04元、滞纳金5466.70元、其他费用1627.60元,合计128508.04元(2016年11月1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经彭成平申请,农行东侨支行于2013年11月11日为彭成平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94)。双方约定,农行东侨支行为彭成平提供金穗贷记卡项下在授信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服务,彭成平到期需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手续费,若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彭成平使用金穗贷记卡后,从2015年9月起构成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8日,彭成平尚欠农行东侨支行借款本金99832.70元、利息21581.04元、滞纳金5466.70元、其他费用1627.60元,合计128508.04元。彭成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农行东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农行东侨支行、彭成平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农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规则提示函》,证明农行东侨支行、彭成平就办理贷记卡达成合意,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查询》,证明彭成平通过农行东侨支行为其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借款及彭成平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农行东侨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农行东侨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彭成平于2013年9月24日向农行东侨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还款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若超过农行东侨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现费按月、按币种支付复利。农行东侨支行依约向彭成平发放贷记卡,卡号为62×××94。彭成平开卡消费后,截至2016年11月18日,共欠本息及相关费用128508.04元(其中,本金99832.70元、利息21581.04元、滞纳金5466.70元、其他费用1627.6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农行东侨支行与彭成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农行东侨支行依约向彭成平发放贷记卡后,彭成平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农行东侨支行诉请彭成平偿还贷记卡本息及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彭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彭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贷记卡本金99832.7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11月18日,利息为21581.04元,滞纳金为5466.70元,其他费用为1627.60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彭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思敏

人民陪审员  吴新蕊

人民陪审员  翁慈禄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