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审168号
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鲁山县老城大街。法定代表人任长吉,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经海,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雷耀辉,该局尧山国土资源所副所长。被执行人张店张店乡张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店乡张店村张西组.法定代表人回志伟,支部书记。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张店张店乡张店村民委员会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61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及加处罚款1474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张店张店乡张店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位于鲁山县张店张店乡张店村的集体土地建商用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2月20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张店张店乡张店村民委员会作出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第一、三项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74.21平方米土地集体土地;3、对非法占用的1474.21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肆拾贰元壹角(¥:14742.1元)”。2016年2月27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被执行人张店张店乡张店村民委员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三项内容及加处罚款14742.1元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三项内容及加处罚款14742.1元,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由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三光
审 判 员 陈玺暄
代理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1)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1)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1)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