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3405号罪犯文跃兵,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跃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
二○二二年五月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文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6.1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文跃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文跃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文跃兵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
二○二一年五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高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文 来源: